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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隆林县**医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6*******N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路**号
投资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526311***********3
2025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刘**、王**依法对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街**号的**医药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医药店OTC药品柜内正在销售的药品“小葵花®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国药准字:Z10950080,规格:每1毫升相当于饮片1.77克,包装:钠钙玻璃管制口服液包装,每支装10毫升,每盒装6支,产品批号:202209072,生产日期:2022.09.27,有效期至:2025.08,企业名称: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黑龙江五常市五常镇亚臣大街27号,销售价35元/盒)5盒均已超过其外包装标识的有效期。
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现场扣押。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强制[2025]8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88号、《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25年10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隆林县**医药店于2024年9月25日从武汉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小葵花®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国药准字:Z10950080,规格:每1毫升相当于饮片1.77克,包装:钠钙玻璃管制口服液包装,每支装10毫升,每盒装6支,产品批号:202209072。企业名称: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黑龙江五常市五常镇亚臣大街27号)到隆林县**医药店进行销售。截至2025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当事人店内有上述5盒“小葵花®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在进行销售,其均已超过外包装上标识的有效期。进货价是18元/盒,销售价是35元/盒,货值金额共计175元。通过查询计算机管理系统及进货票据,当事人并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我局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隆市监罚告[2025]2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调查认定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尚未销售,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 号)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小葵花®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5盒;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行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账户: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061910104001803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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