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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5〕244号

2025-12-04 14:39     来源: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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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隆林**猪脚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031********4         

住所(住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北三十米大道东段(邹**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        

身份证件号码:4526321**************X  

2025年09月18日,我局收到广西益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No:YP1225081080)显示,2025年08月27日,广西益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北三十米大道东段(邹**户)的隆林**猪脚饭店正在使用的碗(自消餐具)进行抽样并送检。经广西益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碗(自消餐具)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阴离子合成洗涤剂的计量单位:mg/100cm2、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3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0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YP122508108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BJ25451031635234363)时,依法对隆林**猪脚饭店2025年08月27日被抽检的自行消毒并使用的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并核实,被抽检的碗(自消餐具)已在当天使用完毕。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7号,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已对现场核查和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留证。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复检申请书,视为认可检验结论。2025 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林**猪脚饭店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07办公室,就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一事,对当事人邹**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从2024年06月至今,当事人一直在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北三十米大道东段(邹**户)的隆林**猪脚饭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5年0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益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正在给顾客使用的碗(自消餐具)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碗(自消餐具)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阴离子合成洗涤剂的计量单位:mg/100cm2、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是:0.023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复检申请书,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经核实,隆林**猪脚饭店2025年08月27日被抽检批次的碗(自消餐具)餐具,已在当日供给顾客使用完毕。当事人已按照整改要求及时整改,并于2025年09月23日向我局递交《餐(饮)具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并附有整改前、整改后图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451031635234363)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0000901)1份,现场抽样证据提取单3张;广西益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No:YP122508108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BJ25451031635234363)各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证据提取单7张;《责令整改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7号;隆林**猪脚饭店出具的《餐(饮)具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1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隆市监罚告[2025]2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按照责改要求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警告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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